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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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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技标的投诉及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本辖区 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办 提出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 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招标办提出投诉: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 (二)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中标人的; (三)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四)评标结果不公正的; (五)招标人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行为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进行投标、围标、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由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 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投诉人应在公示期间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办提出投诉;其它投诉可在招投标活动期间 随时提出。 第九条 招标办在收到投诉书后,将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招标办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市招标办将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签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 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一条 招标办受理投诉后,应登记建档并派专人进行调查。负责投诉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处理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招标办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招标办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招标办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如下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查阅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抄写、复制、扣压、销毁投诉材料;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透露给被投诉人或有可能对投人产生不良后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第十六条 投诉当事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对招标办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公司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权益,不得探听、询问投诉人的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压制、 威胁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招标办视以下情况 ,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到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八条 招标办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 章做出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招标办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 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哈尔滨市 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及工作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 应当建议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到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三)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属于虚假恶意投诉,予以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下罚款。 (四)投诉处理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招标办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招标办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招标办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 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